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卓驊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卓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卓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卓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辯護人雖認前開2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兩者雖發生於密接時地,然一屬施強暴一屬口出侮辱之語,顯然已非同一行為所能含括,仍應論以數罪為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違規在道路上擺攤兜售皮件,其被告訴人取締並要求出示證件時時,不僅未坦然接受告訴人之執法,反倒以言語辱罵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不知悔改且藐視公權力之態度,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拘役或罰金之罪,是被告之犯行應無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1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可證(見前開偵卷第18頁及第21頁),精神狀況不佳,本次因不服取締,竟於告訴人即派出所警員 王亦君 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並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勤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不僅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漠視公務員之身體法益,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傷害犯行部分成立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王亦君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告業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已如上述,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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