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芳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芳德犯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芳德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詳執行卷),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需併為執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併│102年10月│臺灣高等法│104年3月│同左│同左│高雄地檢│││駕駛致交│科罰金新臺幣(下│24日│院高雄高分│18日│││104年度執│││通危險罪│同)3萬元,有期徒││院104年度││││字第5588號││││刑如易科罰金、罰││交上易字第││││(104年度執││││金如易服勞役,均││18號││││緝字第2421││││以1仟元折算1日││││││號)│├─┼────┼────────┼─────┼─────┼────┼─────┼────┼─────┤│2│同上│有期徒刑8月。│104年1月29│本院104年│104年4月│同左│104年5月│高雄地檢│││││日│度審交易字│14日││5日│104年度執││││││第238號││││字第7059號││││││││││(104年度執││││││││││緝字第24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