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鳳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櫻館飾品店」內,徒手將店內商品架上之夾子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20元】、耳環3對(價值共計1900元)等物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並將前開物品持交其不知情之女兒 陳郁馨 ,而在其所經營之市場攤位上銷售。嗣前開飾品店老闆 潘家筠 於同日17時30分許,進行盤點貨物時發現短少上開商品,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前揭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吃憂鬱症藥而意識模糊,不知道自己正在偷東西云云,並提出 郭玉柱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前揭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家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郁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件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進入至離開店家之期間長達8分鐘,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參警卷第17頁至20頁)。又依編號8照片觀之(參警卷第20頁),本件店內顧客眾多,然被告竊取飾品並置入個人包包之地點,卻均屬無人之處所。準此,以被告進入店內時間長達8分鐘,而店內飾品眾多,被告卻僅下手行竊2次,且各次均於無人在旁之情狀下行竊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明顯係利用無人在旁之機會下手行竊,以避免他人發現違法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已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已有降低之情形。而為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辯稱為本件犯行當時因已服用抗憂鬱症藥物所以意識模糊等語,顯係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且已於警詢時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10頁),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