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賴東成 被告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林建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上聲議字第1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林建良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駁回再議。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揭之駁回處分,依前開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103年度偵字第218卷11頁),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