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綺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罰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綺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於108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即108年12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09年4月15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居所均在基隆市中正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並於108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之108年12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日為109年6月8日,本院於同年6月10日收受聲請書而繫屬,分別有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本院收狀章上所載日期附卷可按,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且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另於
緩刑期間又另犯後案之竊盜罪,前案僅處罰金3千元、後案亦僅處拘役5日,徵諸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受刑人犯前案時之罰金刑為15000元以下,犯後案時該條之罰金刑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前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⒉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2案判
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再以本院審酌前案、後案判決之量刑事由所載被告情狀,難認遽以對被告撤銷前案緩刑之處遇,與緩刑立法目的相合。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⒊況經受刑人於109年7月14日到庭陳稱:因精神方面之疾患,
現已接受治療等語,並提出醫院之藥袋(影印後已附於本院卷內)為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原宣告之緩刑若未予撤銷,除有助於執行機關觀其後效外,亦有維持受刑人警惕之效果,是本院審認亦無撤銷原緩刑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