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O七二一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所附掛MP─八九號拖車,經核定裝運砂石之總載重為三十五公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台北市○○街○○○巷時,所裝運廢土因超出欄高,經過磅總載重達四十二點九六公噸,超重七點九六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吉祥公司之砂石車係屬有標示牌之砂石車,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決定是否超載,而非以地磅方式計算云云。
四、經查:㈠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雖
規定︰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情形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為配合砂石標示車制度之實施,交通部對載運砂石、土方車輛超載取締執行重點及取締標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釋︰為維護合法領取標示牌業者權益,請轉知各警察機關確依該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對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另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建請執法員警於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拖車號牌、丈量之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標示牌移用或變更車體等)。另該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亦以(九十)交路字第○○五六八三號函示︰為期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並為加強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管理,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等旨。本件經舉發違規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則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自應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應屬明確。
㈡查受處分人所辯上開曳引車所附掛MP─八九號拖車業經登領砂石車標示牌等
情,縱或屬實,惟揆諸上開交通部函文內容,該砂石車有否超載,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而該砂石車遭取締超重之經過,係因舉發員警於攔該車輛時,見該車所載之廢土已明顯超過拖車尾之車斗,且因所載之廢土凹凸不平,無法丈量,始前往台北市松江地磅站過磅,並依過磅結果掣單舉發等情,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函文在卷為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該裝運砂石車之總載重核定為三十五公噸,該車經過磅總載重達四十二點九六公噸,超重七點九六公噸而裁處,受處分人對於該車超重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未爭執該超重乙節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徒以警員舉發單未註明車斗長、寬、高為辯,尚非可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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