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誼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王誼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念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之前我去找我弟 王端彬 拿錢時,當時是約在車上,我弟同伴 陳展鑫 有在車上吸毒,我因此不小心吸到,所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方會達906ng/mL。我是固定須到警察局報到之驗尿人士,不會明知要驗尿,還吸毒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於民國106年4月6日9時35分採尿送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6ng/mL),此有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語。依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其於前揭採尿回溯120小時內,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究否有如被告所稱之其有與弟弟相約拿錢,至弟弟車上時,因其弟弟友人吸毒,因而不慎聞到一事。 查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係我弟弟友人在開車,我弟弟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我不確定我弟弟的同伴有沒有在吸毒,但是應該有在吸毒,我待10分鐘就離開云云,此與證人即被告之弟王端彬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陳展鑫坐副駕駛座,我坐駕駛座,被告最少都待1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頁)、證人即被告弟弟之友人陳展鑫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時坐前面有時坐後面,但都是王端彬在開車,被告當時待5、6分鐘,講一講就走了,而我是用玻璃球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大約4、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互有不符,復核倘上開3人當時均在車內,而 依渠 等所述之乘坐位置,且參酌車內空間多屬狹小,後座之人對前座之人之一舉一動當能清楚查悉,而陳展鑫如有施用毒品,亦係藉由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則被告既係一先前已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人,又豈有無法查悉陳展鑫有無於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卻陳稱,其沒有注意到陳展鑫有無施用毒品,其不確定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另依證人王端彬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我羈押期間到看守所來接見我,並問我之前是不是有在車上施用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證人陳展鑫於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看過被告2次,但被告有在1、2個月前來看守所接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於前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前,即有先透過看守所接見之方式,與證人談論本件案情,恐涉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證人王端彬又係被告之弟,如有袒護被告,業屬合理之情,是綜合上情,認究否有被告所述之前開情事,實屬有疑,而認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據。況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906ng/mL,超過該檢驗機關確認檢驗判定依據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濃度】,故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該公司可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最低定量值,核與上開函文說明吸食二手煙氣者之檢出毒品反應濃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之情形不符。復縱如被告所辯,其有於車內聞到陳展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一事,但依證人王端彬審理中證稱:當時陳展鑫有以玻璃球插吸管吸食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吸食,陳展鑫吸食的時間約歷時5、6分鐘,當時沒開車窗,但有開正常運作的冷氣(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陳展鑫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有以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歷時4、5分鐘,當時沒開車窗,就開冷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我在車內待10分鐘左右就離開了等語,足見陳展鑫縱有在車內吸食毒品,施用時間僅約5分鐘,而被告於車內亦僅停留10分鐘,且核車內因冷氣持續運轉,冷氣運轉會不斷導入新空氣及過濾、排出車內空氣,被告自無有於密閉空間內,長時間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煙氣之可能,由此足見被告顯非係因誤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有無須定期至警察局進行驗尿,與其有無施用毒品,實屬二事,被告以此辯稱其不會因此施用毒品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核無足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誼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誼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王誼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30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3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己)(庚)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辛)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辛)(壬)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7日(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王誼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上午9時35分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誼富為基隆地檢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6年4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王誼富於偵查中雖坦承本案之尿液,係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於106年4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提供乾淨之空瓶,由其所親自採集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地檢署採尿進行簿、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10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卷第2頁至第4頁),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
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誼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念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