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胤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且販賣次數僅3次,對象僅2人。又被告為單親家庭需扶養患有口腔癌之父親及高齡之祖母,目前家中經濟拮据,靠政府救濟金度日。被告犯錯、身陷囹圄、萬般悔恨,請求本院考量被告無不良素行、無逃亡之虞,亦無重複犯罪之可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實行刑事訴訟程序,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經原審審理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其刑期非屬輕微,被告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自宜予繼續羈押。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問題,及被告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危害其身心健康甚鉅,依其犯罪之態樣對社會危害非小,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聲請人所述情節,雖有可憫,惟此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經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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