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和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和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3mg/dL即百分之0.143,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委請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次係酒駕初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42號被告葉和青(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和青於民國110年5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下飲用小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臨近清豐二路306巷口,不慎擦撞 潘志長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熄火狀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葉和青送醫救治,經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和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和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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