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李鴻冰 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惠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鴻冰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據,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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