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仁
陳子昂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仁、陳子昂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翠安儂風旅」內,因故發生爭執,其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劉智仁受有左頸部、左眉部至臉部挫傷、頭暈等傷害;被告陳子昂則受有右手肘挫傷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劉智仁於112年5月1日具狀撤回被告陳子昂之告訴,被告陳子昂亦於同時具狀撤回被告劉智仁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