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詹金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93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對於詹金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宣告(即原禁治產宣告)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早產出現智能不足及發育遲緩,致欠缺辨別事理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7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惟聲請人延醫治療後精神狀態回復正常,已有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爰依法請求撤銷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75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98年11月23日)前,已為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人於94年4月2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為監護宣告,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因罹患智能不足及發育遲緩,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前本院於94年4月20日以93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現精神狀況回復穩定,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審理時審驗該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為恭醫院 吳四維 醫師檢測結果,聲請人經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II)測驗,全量表智商72、語文智商71、作業智商74、語文理解指數79、工作記憶指數73、知覺組織指數81、處理速度指數69,顯示聲請人非語言流體推理能力相較較佳,而解決視覺空間問題的心理動作速度則較差,聲請人目前優勢項目為圖畫補充,顯示聲請人的重要細節的視覺再認能力較佳,而社會認知及社交知覺能力表現較差,聲請人整體能力屬Borderline範圍,智能表現較同年齡成年人稍差,惟智能評估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等語,有該醫院吳四維醫師於102年5月24日出具之檢查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有關表達、理解及判斷能力,已趨近於一般人之狀況,足認其已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禁治產)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