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蜚夆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
129號、偵續字第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蜚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顏蜚夆為址設於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凱旋代書事務所」員工,從事土地登記代辦業務,負責搜尋自日治時代以來未辦理繼承登記經主管機關列管之土地,並尋訪該土地之潛在所有權人,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以賺取代辦費用。其為尋找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法令特別規定之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因業務所掌理之委任人資料,對於該資料之利用,僅限於土地買賣事項之用,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
4月間,在不詳時間、地點,先偽以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名義,以「PHOTOSHOP」及「MICROSOFTWORD」、「小畫家」等電腦軟體,偽造上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主任 鄭貴春 」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公文書,另未經 黃俊黨 、 顏徐 月櫻之同意,明知黃俊黨、 顏徐月 櫻、 李林愛珠 均非該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擅自將「黃俊黨」、「顏 徐月櫻 」、「李林愛珠」更列為所有權人之一,再使用「黃俊黨」、「 顏徐月櫻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填載於委託書,復以其曾因代辦業務關係而持有黃俊黨、顏徐月櫻印章之機會,盜蓋黃俊黨、顏徐月櫻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上(詳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以表示其等授權顏蜚夆辦理調閱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嗣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及因代辦業務關係取得「黃俊黨」、「顏徐月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 萬華 區、新北市新莊區等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 張麗純 、 王欽郎 、 邱宗琪 、 褚明真 、 黃亮文 、 周明碧 、 呂天願 、林 維榕 、 江立達 、 賴豐福 、 周佳蓁 、 呂慧津 及 劉順成 等人(下稱張麗純等人)之戶籍謄本,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俊黨、顏徐月櫻、李林愛珠及戶政與地政機關管理戶籍與地籍之正確性,同時使張麗純等人因個人資料外洩,而足生損害於張麗純等人。嗣於
102年4月24日,顏蜚夆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以前開方式申辦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時,經戶政人員核對其所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循線查悉上情。顏蜚夆為新莊分局員警查獲後,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於
102年6月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另犯該等部分之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經檢察官逐一清查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蜚夆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顏蜚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黨、顏徐月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7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
2年7月16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新北淡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9日新北淡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2年7月11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所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顏蜚夆所蒐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張麗純等人之戶籍謄本,該資料內容自含括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等細項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3、5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使用「黃俊黨」、「顏徐月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填載於委託書,據以申辦取得張麗純等人之戶籍謄本資料等行為,自屬對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前揭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而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處罰。查被告既因從事土地登記代辦業務,出於蒐集土地潛在所有人之目的,以前開非法方式,利用「黃俊黨」、「顏徐月櫻」等人之個人資料以申辦、蒐集張麗純等人之戶籍謄本資料,以圖可獲取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以賺取代辦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供承,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已著手申辦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論罪處罰,即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公訴人雖未引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均已明確記載被告身為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亦即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文,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主任鄭貴春」等印文,前者顯非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而係為核發土地登記謄本之特定用途而刻製,至後者為長條型印章,雖其上有鄭貴春之職稱,然印文形式為「長條狀」,亦不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職章應為直柄式「正方形」之形式,應係屬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印文。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非公印文甚明,公訴意旨載稱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地政事務所之公印文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黃俊黨」、「顏徐月櫻」、「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及「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主任鄭貴春」印文等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低度行為,均各應為行使各該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持偽造顏徐月櫻之委託書,係同時申請呂天願、 林維榕 、江立達、賴豐福等4人之戶籍謄本(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而非分次申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當可認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以前開非法方式申辦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時,經戶政人員核對其所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後,對於其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於102年6月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該等部分之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經檢察官逐一清查核對後,始查悉上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6129號偵查卷第1至3頁),足認警員於查獲被告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當時,均尚未知悉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為圖私利,
罔顧個人資料事涉私密,率爾以前揭非法方式冒名申辦他人之戶籍謄本,擅自蒐集、利用,所為已侵害諸多被害人之權益外,亦有害相關政府機關對戶政、地政資料之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除本件犯行外,未有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公訴意旨以被告自白犯行,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㈤末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公文書(偽造公文書於行使後已交由被告領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在相關罪名之宣告刑項下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及「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主任鄭貴春」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爰不再另諭知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又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盜用黃俊黨、顏徐月櫻之印章,而於前揭委託書等私文書上蓋用其等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該盜用之印章、印文係屬真正,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所悔悟,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非無悔意,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除非法蒐集、利用多位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外,更有害相關政府機關對戶政、地政資料之管理,對此犯行自應施以相當程度之懲戒,故依其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方式│罪名暨宣告刑││號│││││├─┼─────┼─────┼──────────────┼───────────┤│1│102年4月│新北市蘆洲│顏蜚夆偽造如附表2編號1所示│顏蜚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15日│區戶政事務│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所│,將非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黃俊黨」更列為所有權人之一,│之物沒收。│││││再使用「黃俊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授││││││權辦理調閱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之委託書,並以其代辦業務持有││││││之「黃俊黨」印章盜蓋印文於上││││││,復於左列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及││││││「黃俊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左列地點行使之,用以申請││││││該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張麗純││││││、王欽郎之戶籍謄本。││├─┼─────┼─────┼──────────────┼───────────┤│2│102年4月│臺北市大同│顏蜚夆偽造如附表2編號2所示│顏蜚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15日│區戶政事務│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所│,將非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黃俊黨」更列為所有權人之一,│之物沒收。│││││再使用「黃俊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授││││││權辦理調閱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之委託書,並以其代辦業務持有││││││之「黃俊黨」印章盜蓋印文於上││││││,復於左列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及││││││「黃俊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左列地點行使之,用以申請││││││該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邱宗琪││││││、褚明真之戶籍謄本。││├─┼─────┼─────┼──────────────┼───────────┤│3│102年4月│臺北市萬華│顏蜚夆偽造如附表2編號3所示│顏蜚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15日│區戶政事務│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所│,將非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黃俊黨」更列為所有權人之一,│之物沒收。│││││再使用「黃俊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授││││││權辦理調閱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之委託書,並以其代辦業務持有││││││之「黃俊黨」印章盜蓋印文於上││││││,復於左列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及││││││「黃俊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左列地點行使之,用以申請││││││該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黃亮文││││││、周明碧之戶籍謄本。││├─┼─────┼─────┼──────────────┼───────────┤│4│102年4月│新北市蘆洲│顏蜚夆偽造如附表2編號4、5│顏蜚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17日│區戶政事務│所示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所│謄本,將非該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人之「顏徐月櫻」更列為所有權│所示之物沒收。│││││人之一,再使用「顏徐月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3編號││││││4、5所示之授權辦理調閱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之委託書,並以││││││其代辦業務持有之「顏徐月櫻」││││││印章盜蓋印文於上,復於左列時││││││間,同時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及「顏徐月││││││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左││││││列地點行使之,用以申請該等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呂天願、林││││││維榕、江立達、賴豐福之戶籍謄││││││本。││├─┼─────┼─────┼──────────────┼───────────┤│5│102年4月│新北市新莊│顏蜚夆偽造如附表2編號6所示│顏蜚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18日│區戶政事務│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所│,將非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顏徐月櫻」更列為所有權人之一│之物沒收。│││││,再使用「顏徐月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3編號6所示││││││之授權辦理調閱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之委託書,並以其代辦業務││││││持有之「顏徐月櫻」印章盜蓋印││││││文於上,復於左列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及「顏徐月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左列地點行使之,││││││用以申請該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周佳蓁、呂慧津之戶籍謄本。││├─┼─────┼─────┼──────────────┼───────────┤│6│102年4月│新北市新莊│顏蜚夆偽造如附表2編號7所示│顏蜚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24日│區戶政事務│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所(起訴書│,將非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誤載為新北│顏徐月櫻」、「李林愛珠」更列│示之物均沒收。││││市蘆洲區戶│為所有權人之一,再使用「顏徐│││││政事務所)│月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授權辦理調閱││││││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之委託書,││││││並以其代辦業務持有之「顏徐月││││││櫻」印章盜蓋印文於上,復於左││││││列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書及「顏徐月││││││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左││││││列地點行使之,用以申請該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劉順成之戶籍││││││謄本。││└─┴─────┴─────┴──────────────┴───────────┘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偽造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區○○○○段○○○○號)││├──┼──────────────────────┼───┤│2│偽造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區○○○○段○○○○○○號)││├──┼──────────────────────┼───┤│3│偽造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區○○○○段○○○○○○號)││├──┼──────────────────────┼───┤│4│偽造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區○○段○○○○○○號)││├──┼──────────────────────┼───┤│5│偽造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區○○段○○○○號)││├──┼──────────────────────┼───┤│6│偽造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區○○○○段○○○○○○號)││├──┼──────────────────────┼───┤│7│偽造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區○○段○○○○號)││├──┼──────────────────────┼───┤│8│偽造之委託書│1紙│││(假借顏徐月櫻名義,用以申請劉順成之戶籍謄本││││)││└──┴──────────────────────┴───┘附表三:
┌─┬───────────┬─────────┬──────┬─────────────┐│編│文件名稱│欄位│盜蓋印文│卷證出處││號│││││├─┼───────────┼─────────┼──────┼─────────────┤│1│委託書│委託人欄│「黃俊黨」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供申請張麗純、王欽郎││文1枚│年度偵字第16129號偵查卷第│││之戶籍謄本所用)│││14頁│├─┼───────────┼─────────┼──────┼─────────────┤│2│委託書│委託人欄│「黃俊黨」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供申請邱宗琪、褚明真││文1枚│年度偵字第16129號偵查卷第│││之戶籍謄本所用)│││36頁│├─┼───────────┼─────────┼──────┼─────────────┤│3│委託書│委託人欄│「黃俊黨」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供申請黃亮文、周明碧││文1枚│年度偵字第16129號偵查卷第│││之戶籍謄本所用)│││83頁│├─┼───────────┼─────────┼──────┼─────────────┤│4│委託書│委託人欄、修正處│「顏徐月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供申請呂天願、林維榕││印文2枚│年度偵字第16129號偵查卷第│││之戶籍謄本所用)│││20頁│├─┼───────────┼─────────┼──────┼─────────────┤│5│委託書│委託人欄、修正處│「顏徐月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供申請江立達、賴豐福││印文2枚│年度偵字第16129號偵查卷第│││之戶籍謄本所用)│││23頁│├─┼───────────┼─────────┼──────┼─────────────┤│6│委託書│委託人欄、修正處│「顏徐月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供申請周佳蓁、呂慧津││印文2枚│年度偵字第16129號偵查卷第│││之戶籍謄本所用)│││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