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皇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戴言培 即 戴豪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應依起訴之審級(即第一審)徵再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