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被告王柏璟前因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2號及99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回溯前4日(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於10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前科部分」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此次相距前次查獲約達2年,堪認被告已有某程度之自制,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