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葉進耀於民國103年5月30日22時許,前已服用酒類(葡萄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追蹤至同市區○○路○○○巷○○號前,加以攔檢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葉進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前述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確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被告雖辯稱:我已經騎車到家了,才遭到員警攔查,我對員警執法有所質疑云云。惟按交通事件之攔查,尚須考量遭攔查者及其他用路人之整體安全,是本案查獲員警對疑似酒駕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施以跟蹤監控之措施,待安全無虞時加以攔查,並於發現酒駕嫌疑後,以儀器施以酒測之過程,尚與法無違。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理由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並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立法者既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預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故縱被告認其尚能駕車安全返家,亦無解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5年7月17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前述酒駕前科紀錄距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間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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