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正冶(聲請意旨誤載為曹正治,應予更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正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曹正冶於民國103年6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威士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因於駕駛座睡著為警盤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曹正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依前述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確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