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469號聲請人誌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蘇美 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前經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7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7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富添工業股│彰化商業銀│誌瓏企業有│民國102年6│224,984元│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延平分行│限公司│月10日│││││ 林銀 和││││││├──┼─────┼─────┼─────┼─────┼─────┼─────┤│002│高華工業股│彰化商業銀│誌瓏企業有│民國102年6│33,765元│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東臺南分│限公司│月15日│││││ 張金進 │行│││││├──┼─────┼─────┼─────┼─────┼─────┼─────┤│003│楠億工業有│玉山商業銀│誌瓏企業有│民國102年6│5,779元│0000000│││限公司 蔡甘 │行金華分行│限公司│月20日│││││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