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清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位更正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附表編號1至2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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