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啟勇被告方勝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33、34202、374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方勝澤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從而,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明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基此,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尚不能以財產標的並未移轉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由即認不能沒收;所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任何不法利得受領人而言,並不包括財產標的之原所有權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求償權之人在內。是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事實上並無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於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則均屬檢察官執行之事項,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被告既利用犯罪不法手段,自告訴人 吳金川 處取得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質支配管領力,縱該車之所有權人係 劉越 (吳金川之母),仍應以對該車有事實上支配力之被告為沒收對象,自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規定,對劉越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尚屬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被告手段及惡性非輕,量定有期徒刑1年2月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科刑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