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以及「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而予以發回之更審程序,而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某審級之訴訟,其代理關係即以該審級為限,如案件發回原審,仍須另行委任方得代理,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二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本院後,再審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以兩造均無訴訟代理人,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誤為記載訴訟代理人而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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