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一九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訊之被告乙○○雖坦承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亦有國軍左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亦自承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等情,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探視小孩一事發生言語衝突,彼此拉扯並進而傷害告訴人身體,主觀上自難謂對告訴人即無任何侵害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謂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非可以據此而邀阻卻違法之寬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審諸被告乃因雙方探視小孩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未能妥善控制個人情緒以致發生肢體衝突,實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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