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5494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見自由時報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廣告,在利之所趨下,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於民國93年0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遠東百貨10樓處,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同年月1日,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誠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下稱誠泰銀行龍潭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售予詐欺集團牟利。嗣於93年間,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乙○○接獲退稅電話,對方要求乙○○至提款機依指示按鍵000-0000000000000000等數字,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3年03月02日13時59分21秒許,至永和中山路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入2,867元至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嗣經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在誠泰銀行龍潭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開戶過2、3天在桃園火車站遠東百貨10樓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將提款卡、印章、存摺交給一個成年男子等語;另據被害人乙○○指訴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係於93年
2月28日18時7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郵局將匯款金額2,867元匯入上開帳號。綜上所陳,足見被告既非在高雄縣市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被害地點亦非在高雄縣市,顯然被告犯罪地點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又本案於94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無因案而在本院管轄之監、所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高雄縣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被告詐欺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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