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所為對於金融機關之正常運作有所影響,不利於金融秩序之安定,惟其係為資金周轉所需,而犯本件之罪,且上開貸款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所獲之金額高低,亦與市場之行情變化有關,尚難完全歸之於其上有租賃關係之故,而告訴人就本件抵押擔保之土地、建物使用情形怠於徵信查證,亦應負部分責任,且被告就本件貸款亦已繳納本息近五年(至91年6月24日),此已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繳息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525號著有判例,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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