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又倘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被告張翠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玲於民國104年5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PUB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3時許結束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北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翠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試單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