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錫荃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員警攔查,並經員警於同日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錫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11-12頁、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為其第5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公共危險顯然欠缺反省之意,且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漠視法令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因前案科刑受有警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搬家工人,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