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陳家澤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佳苓 所有、 王信智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53元,其中鈑金6,900元、烤漆5,670元、零件8,88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折舊後請求13,4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5、19、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則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卷第41-53頁),其中補充資料表記載原告車輛右後車尾擦損(不確定是否為新痕或舊痕),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撞損(卷第43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瑞安街西向東行駛至瑞安街126號對面時,原本是有想停在27號停車格,我大約往後倒了1公尺,目測了一下27號停車格覺得我停不進去,此時我的電話響了,我突然想到我忘了帶客戶的東西,我就往前靠邊臨停找東西。我完全沒有碰撞到AGH-5665自小客等語(卷第44頁)。訴外人王信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5月21日17時50分許,將AGH-5665自小客停於瑞安街126號對面的28號停車格裡,到22日17時50分許取車時發現我車左後車尾有遭他車碰撞的痕跡,目前尚無肇事車輛之車號。對方未留任何資料在我車上,所以我認為對方屬肇事逃逸行為,經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我指認9162-DB自小客等語(卷第4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保戶車輛AGH-5665號停於停車格內,被告之9162-DB號車輛自左後方駛至系爭車輛左方併排欲停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停車格,先停下往右切一些停下,再駛向前方離去等語(卷第43頁),併參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會議討論,依警方照片顯示之車輛車損部位、損壞情形、顏色,及監視器影像攝錄之車輛動向等跡證,尚無法據以研判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係被告倒車造成,因無法釐清事故發生原因,經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情(卷第83頁)觀之,可見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係被告倒車造成,縱初步分析研判表對於肇因研判記載被告涉嫌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由警方照片(卷第50頁)可見被告車輛烤漆有掉落情況,足證有撞到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被告車輛右後車尾雖有烤漆掉落之擦損痕跡,但不能確定為新痕跡或舊痕跡,況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位置並未進行高度比對,自無從得知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擦損痕跡與系爭車輛左後擦撞損害痕跡是否高度相當,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車輛之受損痕跡確為擦撞系爭車輛之新痕跡。是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及上開調取之肇資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之疏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