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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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71、97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上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371號97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㈠、丁○○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原擬向丙○○洽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然經向監理站查知該車輛積欠稅金及交通罰鍰金額甚鉅,且該車輛車牌業遭註銷,雙方並未對該筆交易達成合意,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向丙○○之友人 柯金 財商借該車及鑰匙之際,將該車侵占入己,隨後,於96年8月23日,至基隆市○○區○○○路277之1號順瀚環保回收場,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予不知情之環保回收場人員,得款花用殆盡,嗣經丙○○迭向丁○○催討未果,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8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孝德里 公共設施水溝蓋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正欲搬上停靠在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福斯廠牌T4廂型車;該車體上有用立可白書寫電話號碼等數字)時,洽為附近鄰居 莊喜雄 在住處(住所詳卷)陽台無意往下四處觀覽景觀所發覺,乃大聲呼喊:「你在做什麼?」等語,丁○○聞言除抬頭抑望一下外,竟不理會莊喜雄的制止,反急忙將手上所持甫竊得之水溝蓋搬到車上後,隨即駕車離去,莊喜雄見狀乃記下車號委請其女兒打電話報警,並再衝到樓下欲追趕丁○○車輛未果,嗣經警方據報後,於同日
21時許,在基隆市○○路與義九路交岔路口將丁○○車輛攔查。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侵占犯嫌部分: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將上開車輛販售予順瀚環保回收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原先丙○○說要賣車,伊答應要跟她買,但因該車沒有大牌,伊就帶丙○○到監理站查詢,結果才知道車輛所欠的稅金遠超過買車的錢二、三倍之多,而且丙○○也沒有將行照交給伊,所以還沒有付錢,但因為伊之前曾幫丙○○處理事情,再加上伊所支付車子三角架和避震器的修理費用,因此,伊認為實際上丙○○已經把車子賣給伊了云云,經查:
㈠、訊之證人丙○○證述稱:原先丁○○想要跟伊買車,但伊沒有答應,後來伊有將行照交給丁○○去監理站查車輛的罰單情形,後來丁○○藉故向 柯金財 借車鑰匙把車開走賣掉,丁○○賣車前並沒有經過伊的同意。至於丁○○當初幫伊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時,伊並沒有答應要給他好處,丁○○也沒有花一毛錢,丁○○並沒有告訴伊要將修車費用作為價金等語,而證人柯金財到庭證述稱:當初是丁○○主動向伊探詢該車係何人的,他想要買車,伊才介紹丙○○給丁○○認識,後來丁○○說要借車子去估價,伊才會將車鑰匙交給他,後來,丁○○就一直使用該車,經伊和丙○○向丁○○要車,他也不還,都避不見面等語,是由證人所述內容觀之,被告雖有與丙○○洽談購車之事,但雙方對於價金及車輛所積欠的稅金處理等事由遲未達成共識,顯見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㈡、是倘本件買賣雙方有所合致,丙○○和柯金財當不會事後不斷地向被告討車,更何況,倘若本件買賣成立,丙○○自當將車輛過戶登記給被告,從而,被告始有處分車輛之權利,然而迄今該車輛仍登記在丙○○名義下,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憑,當可佐證被告並無處分之權利,被告竟將借得之車輛擅自出售予順瀚環保回收場牟利,此亦有該讓渡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其侵占之不法意圖,彰彰明甚,被告就此所辯,顯無所據,被告就此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就竊盜犯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嫌,辯稱:伊當天17時30分許,即返家作晚餐給老父吃,直到下午18時15分許始再出門,到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約到18時20分許,才離開山海關到市區,到了市立醫院附近機車行聊天,開車到市區即遭警方攔下,伊並沒有行竊水溝蓋云云,經查:
㈠、依照卷內所附福民街55巷口及深澳坑8-49號架設之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所使用之CH-3917號福斯廠牌T4廂型車影像,證實該車確有於96年12月8日18時22分至31分32秒通過該路段,此有案發地點周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該車輛均係由其個人在使用,並未出借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人車應在福民街附近出入,由此反證被告上開不在場之辯解,委不足採信。
㈡、證人莊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何發現被告行竊水溝蓋乙節,證述稱:伊當時在家陽台看風景,往下看正好看到有一個人在偷水溝蓋,伊就喊他為何要偷社區的水溝蓋,結果小偷便抬頭看了伊一下,仍然將水溝蓋搬到車上,開車離去,伊有看到小偷車號為00-0000號,就叫女兒打電話報警,伊就衝到樓下等語,而證人即鄰居 林家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在家中,聽到外面有人大聲叫罵,就探頭往下察看,看到有一台銀色的休旅車,車上有用立可白寫電話號碼,其中一組開頭是0930,並有看一個男子在那邊走動,長的蠻壯碩的,頭髮濃密,後來才知道是丁○○,當時也有看到莊喜雄從樓下衝下來,一面罵小偷,叫小偷不要跑,在莊喜雄衝下來之際,對方就把車子開走等語,二人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可佐,足見二人所言應屬實在,況且,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經警方攔查,其上車頭確有以立可白書寫數組電話號碼,其中有一組為「00000000000收」等字樣,亦為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俊仁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參,益證證人莊喜雄等人所言,應屬可採。
㈢、上開水溝蓋乃為孝德里所公有財產,為證人即里長甲○○於警詢所陳明在卷,並有遭竊照片2張附卷可憑,被告所辯當不足採據,被告就此竊盜犯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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