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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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張O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鄭O英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結婚並居住屏東縣,聲請人經營永O工程行承包工程,為便於委由相對人協助聲請人給付下包商工程款或工人薪資,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將永達工程行部分之工程款轉匯或以現金交由相對人保管,截至112年9月12日止,聲請人共轉匯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下稱系爭金額),兩造並約定若聲請人工程行有資金需求,聲請人可隨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金額。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金額410萬元。詎料聲請人於今年1月間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金額,相對人先後以系爭金額已於越南購買房屋、購買股票輸光了等語為由,拒絕返還聲請人系爭金額。因相對人係越南人士,且其家人均在越南,又於國內無正當穩定工作,可隨時返回越南國並拒絕回國等情,足徵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可能,且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金額,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設不及時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職權勘驗錄音光碟無訛,足徵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魏可欣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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