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張宗陽 相對人 張宗源
張宗仁
張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宗源、張宗仁、張宗銘應各自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79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張宗陽及相對人張宗源、張宗仁、張宗銘各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負擔;本件相對人於111年3月28日就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判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原判決外,第三項亦載明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負擔;又聲請人張宗陽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627號裁定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自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有相對人張宗銘提出之家事補正狀附卷可參。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40,09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75元(本院110年家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應徵收費用46,738元為溢繳,溢繳金額為3,66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64,612元(因相對人一審溢繳3,663元,爰扣除溢繳金額後,仍須補繳60,949元),前均經相對人預納在案,有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家繼訴第27號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6號卷第39頁),另聲請人張宗陽亦提起附帶上訴,預納訴訟費用為64,612元。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故前揭訴訟費用總計應為172,299(計算式:43,075元+64,612元+64,612元=172,299元)元,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即43,075元(計算式:172,299元X1/4=4307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原預納附帶上訴費用為64,612元,是以相對人張宗源、張宗仁、張宗銘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79元(計算式:(64,612元-43,075元)X1/3=7,1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