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維禮 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
31、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147、209頁),爰不贅述。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詳如附件),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開車經過案發地點時,並未持續鳴按喇叭叫囂,係發現有人持手機在窗戶錄影才有所回話,且待窗戶關上後才噴灑辣椒水。又被告並未見到被害人乙○○及甲○○,何來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查:被告提起上訴時一度否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不諱(簡上字卷第240頁),核與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之證述(同前卷第210-230頁)及其餘卷內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故上訴意旨不足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辣椒水1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潑灑完畢,已無危險性,故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號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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