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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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得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於每週一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榮得(下稱聲請人)願意坦承犯行,對造成被害人損失部分亦願負責,且聲請人日後保証配合司法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依其供述及證人 顧國英 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短時間內因工作不順利、經濟狀況不佳而犯下本案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共計14次),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行之虞,且其犯罪手段及造成之侵害非屬輕微,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其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審酌聲請人全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終知坦白認錯之態度,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命其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並嚇阻聲請人再為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准許其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到1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到。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
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