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賢 被告 葉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蔡茂賢、葉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0萬3,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3,3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邀同被告蔡茂賢、葉志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並於111年9月19日變更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限,4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萬6千元、98萬4千元、393萬6千元、98萬4千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年利率、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載。詎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0月10日及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息,至今尚負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茂賢、葉志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51至5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如前所述之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茂賢、葉志誠為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蔡茂賢、葉志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編號本金餘額借款期間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備註12,031,306110年9月10日至120年9月10日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3%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878,763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3,515,065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短收利息2,624元4878,763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7,303,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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