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強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強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強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所為,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意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但未獲回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81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71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47號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92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8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47號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92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3日113年1月8日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4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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