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懷宗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懷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西門町店內,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萬歲牌核桃小魚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7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然為該店店長 葉人誠 發現,陳懷宗因而當場將其口袋內上開贓物丟至貨架上,嗣葉人誠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9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葉人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由葉人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品,為上址店家所有,並經其店長葉人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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