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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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力權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2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行為」欄中記載「A女」部分,更正為「B女」,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各次行為,時間均可明顯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且從事性交易部分,亦係按次數各別計算對價,是被告所犯,自屬數罪,其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女、B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被告所有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使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 ‧伊勇律師
楊志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探」)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為16歲以上之人),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二、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探」)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對價,對B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三、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B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6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1年8月1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系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85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各2份、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湯野精品旅館旅客歷史系統各1份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件報告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489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照片、學籍資料查詢各2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與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與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請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茶葉買賣,經濟非差,明知被害人均僅為高中生,社會經驗淺薄,竟僅以1,000元、2,000元不等價格,與少女為性交行為,惡性非輕,請酌為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為對價(新臺幣)1110年4月27日17時33分至20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春天溫泉SPA旅館」306號房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2110年12月2日18時至18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廣隆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其生殖器(未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3111年5月25日17時至18時許南投縣○○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甲○○先於111年3月10日由其陽信銀行帳戶匯款現金3,000元予A女之郵局帳戶,其後再為左列性交行為4111年7月5日14時至15時許南投縣○○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行為對價(新臺幣)1110年10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嘉義縣○○鄉○○路000號「湯野精品旅館」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B女2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至18時20分許嘉義市東區宣信街與德芳街口「TEAS原味飲料店」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性交行為後之110年10月21日,甲○○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1,000元予B女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投簡 字第 218 號判決(113.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 字第 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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