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啟禎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啟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啟禎為友人 謝文法 向被害人 黃健塘 討債,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友人 江瑞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下,前往被害人所在之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房屋( 陳文郁 之住處,地址詳卷)前空地,被告明知上開房屋,至少有被害人1人在屋內,為讓被害人懼怕,馬上償還債務,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及萌生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擊向有人所在之住宅窗戶,即使造成他人因此遭子彈射中要害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房屋前,以具殺傷力之槍枝瞄準該房屋窗戶,射擊子彈1顆,幸未打中屋內之被害人等人而殺人未遂。被害人聽見槍聲後走出上開房屋,與被告交談,被告為逼迫被害人還錢,持上揭槍枝並拉滑套,被害人見狀表示會趕緊還錢,被告才與江瑞賓各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部分,已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113年3月29日為簡易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謝文法拜託我載他去陳文郁住處,找黃健瑭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八、九千元,我跟謝文法是老朋友,謝文法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純粹是朋友義氣相挺。抵達之後,好像有一個女生過來,謝文法就說叫「 阿塘 」過來,後來「阿塘」過來後,跟謝文法談論債務的事情。整個過程大概花了20分鐘左右,這段期間我都沒有進去陳文郁住處的屋內,我活動的區域都是在我車子附近,我沒有帶槍去陳文郁住處,謝文法也沒有帶,我沒有看到江瑞賓有帶槍去,我從抵達陳文郁住處到離開為止,都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第30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事發當時被告去二齒家找黃健塘處理,主要係因謝文法請被告陪他一起去向黃健塘討債,討債集團在第一次要錢不可能使出暴力行為,即便拿槍亦不太可能有開槍恐嚇行為,若被告真欲為恐嚇之舉亦應係對天開槍,不需朝屋內射擊,況被告並非債主,若真有取得利益,亦不可能超過8,000元,被告實無任何開槍動機。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謝文法、 鍾振豪 、江瑞賓、 李芸珊 均未看到被告開槍,且現場亦未聽到槍聲。至證人黃健塘、許允壽、劉祐宇雖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然前後不一,況證人黃健塘一直強調是第二次去的時候開槍,但第二次去沒有開槍行為,且被告第二次去也沒有遇到證人黃健塘,另依卷附位置現場圖,可由彈道路線得知被告位置並非開槍處,依罪疑惟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在當場有開槍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經查:
㈠前揭房屋為陳文郁(已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
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住處,其於110年1月12日先借用友人許允壽之行動電話報案,又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稱住宅遭槍擊,經員警到場勘察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發現現場係1層樓式平房建築,由外而內依序分為連外玻璃窗、客廳、客廳與房間隔間木質牆板、房間、房間水泥牆,現場共發現疑似彈孔(貫穿)2處、疑似彈著點(未貫穿)1處,位置如後:⒈於住宅對外玻璃窗上發現疑似彈孔(貫穿)1處,將疑似彈孔射入口予以編號A-1(範圍長寬約1.4公分乘以1.9公分、高度約132.8至134.2公分),疑似彈孔射出口予以編號A-2(範圍及高度約與編號A-1相同、與客廳木門處牆面距離約134.8至136.7公分)。⒉於客廳與房間隔間木質牆板上發現疑似彈孔(貫穿)1處,將疑似彈孔射入口予以編號A-3(範圍長寬約1.3公分乘以1.1公分、高度約139.6至140.9公分、與客廳木門處牆面距離約68.8至69.9公分),疑似彈孔射出口予以編號A-4(範圍長寬約0.7公分乘以0.6公分、高度约139.8至140.5公分、與房間床頭上方牆面距離約67.7至68.3公分)。⒊於房間水泥牆上發現疑似彈著點1處(未貫穿),予以編號A-5(範圍長寬約1.3公分乘以1.1公分、高度約153.6至
154.9公分、與房間床頭上方牆面距離約14.1至15.2公分)。經以鉛銅試劑檢測編號A-1、A-3疑似彈孔射入口及編號A-5疑似彈著點,鉛及銅皆呈陰性反應。又員警於房間内床面棉被發現彈頭1顆,並查扣該顆彈頭,送鑑後,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再本案彈道重建距離約在20公尺内,採物理重建法,依疑似搶擊孔洞間或疑似槍擊孔洞與撞擊點間之各式直線連接法(彈道繩、彈道探針與雷射等法),重建各彈道軌跡。本案以彈道繩由編號A-1疑似彈孔射入口及編號A-2疑似彈孔射出口,往編號A-3疑似彈孔射入口及編號A-4疑似彈孔射出口延伸,再往編號A-5疑似彈著點延伸,所得一條疑似彈道線,水平仰角約2度等情,業據證人陳文郁、許允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85頁至第28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110年1月18日彰警刑槍字第110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413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彰警鑑字第112009217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轄內陳文郁住宅遭槍擊案勘察報告補充資料、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彰警鑑字第1120095568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彈道示意圖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87頁至第112頁,偵1993卷第48頁至第103頁,偵2724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復有該顆彈頭扣案足佐(現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而該顆彈頭係由何種槍械擊發,尚無法僅憑彈頭據以研判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7024號存卷足核(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前揭房屋於屋主陳文郁報案前確曾遭槍擊,且係經在屋外之人持不明槍枝朝屋內射擊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槍擊之發生時點,證人陳文郁於110年1月13日、14日、1
8日、25日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係於110年1月12日晚上才發現住處木窗玻璃上有破裂小孔等語(見警卷一第130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59頁,他卷二第96頁)。然證人陳文郁之鄰居 謝文路 於警詢時證稱:經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照片讓我回想後,我可以確定陳文郁是於110年1月10日約6、7時許,到我家告訴我,他家中遭開槍,陳文郁隨即離開,我就騎乘機車至田裡工作等語(見他卷二第198頁),且有攝錄得其外出身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01頁);又證人即於110年1月10日1、2時許適亦在該屋內之黃健塘、許允壽、劉祐宇於警詢、偵訊時同樣證稱於上開時間有聽到槍聲一詞(見他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71頁,警卷一第306頁至第308頁,他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第308頁,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並有攝錄得劉祐宇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以及許允壽騎乘腳踏車、李芸珊騎乘機車搭載劉祐宇離開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審之證人劉祐宇證稱該處係第一次前往,除了李芸珊之外的其他人全部不認識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至第8頁,他卷一第309頁),得認證人劉祐宇與屋主陳文郁、被告、被害人並無深厚密切之關係,而證人謝文路、許允壽僅分別為屋主之鄰居及友人,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單純就於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作證說明,是均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黃健塘、許允壽、劉祐宇係於分別詢問而無他人影響證詞之情況下,均為有聽到槍聲之證述,復有上開畫面得以佐證許允壽、劉祐宇於前揭時間人在該處之事實,堪信證人謝文路、黃健塘、許允壽、劉祐宇此部分之證述為真,故認槍擊之發生時點係於110年1月10日1、2時許。
至證人陳文郁雖堅稱未聽到槍聲一詞(見警卷一第146頁、第170頁,他卷二第97頁),然其證述當時尚有綽號「雞蛋」、「饅頭」之人在屋內,該2人只有當天去,故不知年籍資料及住處等語(見警卷一第158頁,他卷二第97頁),與其他人證人李芸珊、許允壽、劉祐宇關於在場之人並無「雞蛋」、「饅頭」之證述不同(見他卷二第465頁,他卷一第183頁、第309頁),亦不符常情;且其於110年1月25日第2次警詢時證述:被告並未下車進入其屋內等語(見警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於同日第3次警詢及偵訊時旋又改口稱:
被告有走進屋內找證人黃健塘、李芸珊談事情等語(見警卷一第169頁,他卷二第97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復同時自承在警局拘留室有跟被告談論開槍,以及 曾託人 尋找開槍者以索取10萬元和解金等節(見警卷一第170頁至第172頁,他卷二第98頁);再證人許允壽於偵訊時結證稱:陳文郁要求不能把槍擊案一事說出去等語(見他卷一第183頁),堪認證人陳文郁證言之憑信性有瑕疵。又證人李芸珊歷次證述亦稱未聽到槍聲一詞(見他卷二第387頁、第465頁),然衡以其當時正懷孕待產中(見他卷二第463頁),因擔心捲入是非而不願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高,是證人陳文郁、李芸珊此部分之證述,均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否認聽到槍聲或看見槍枝,此如前述,而謝文法、江瑞賓均係被告之友人且與被告一同前往該處,復亦有可能為實際持槍射擊之人(詳後述),自難期待該2人得據實陳述,故證人謝文法、江瑞賓所為未聽到槍聲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279頁,警卷二第110頁,他卷一第490頁至第491頁),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槍擊發生時屋主陳文郁、被害人黃健塘、證人李芸珊、許允
壽、劉祐宇均在屋內一節,分據渠等證述甚明(見他卷二第97頁、第372頁、第465頁,他卷一第183頁、第308頁),而被告受謝文法之託,於110年1月10日1時53分許,駕車搭載謝文法前往該處尋找黃健塘索討欠款8,000元,並聯繫其友人江瑞賓前往該處會合,之後於同日2時21分許離開等節,業經被告、證人謝文法、江瑞賓陳稱在卷(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他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三第277頁至第279頁,警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他卷一第490頁),且有攝錄得被告、江瑞賓所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以及離開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承前所述,本件係在屋外之人於110年1月10日1、2時許,持槍朝屋內射擊子彈,當時屋主陳文郁、被害人黃健塘、證人許允壽、劉祐宇、李芸珊既在屋內,且時值深夜時分,被告、證人謝文法、江瑞賓並未陳述陳文郁屋外尚有其他人,是僅有可能係由人在屋外之被告、證人謝文法、江瑞賓之其中一人所為。
㈣證人黃健塘、許允壽、劉祐宇均為有聽到槍聲之證詞,業如
前述。而渠3人雖又為有看到被告持槍之證述,然情節均不相同,茲分述如下:⒈證人黃健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類似槍聲一聲,我就出去找他們,我站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旁邊跟被告談話,被告在駕駛座旁邊拿出一把深色的手槍並有拉滑套的動作,被告及謝文法、江瑞賓沒有進屋内,被告沒有下車,都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見他卷二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72頁);⒉證人許允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坐在客廳裡,只聽到槍聲,確定是從外面開槍的,我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的,之後被告手持槍枝進入客廳内,隨後 鐘振豪 進入客廳内,江瑞賓則在屋外等語(見他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83頁);⒊證人劉祐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車開進入陳文郁家中停在門前空地,我聽到黃健塘跟李芸珊說對方要來索討毒品款項,後來我就去客廳後方上廁所,我上廁所時大約3分鐘就聽到一聲「砰」,我走到客廳就看見被告跟黃健瑭講話(警詢稱係在門口,偵訊稱係在門外空地),被告於講話過程中從右侧腰間用右手取出黑色短手槍,並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幾次給黃健瑭看。後來黃健瑭就走回客廳,被告就開車走了等語(見他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依證人黃健塘、許允壽、劉祐宇上開證述可知,就被告有無進入屋內及在何處取出槍枝部分,3位證人所述均不相同,且其中證人許允壽關於鐘振豪隨後進入客廳内之證詞,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未見鐘振豪於110年1月10日1、2時許駕車隨被告進入陳文郁住處,其係於證人許允壽同日3時11分離開陳文郁住處後之同日4時55分始進入陳文郁住處」此一客觀情狀不符(見警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惟不論何人所述為真,均因渠3人均未親眼看見槍聲響起時開槍之人為何人,已無從確定渠3人事後所見被告手持之槍枝即係稍早擊發子彈之槍枝,且該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申言之,本件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尚無從僅憑渠3人未親眼目睹且各自迥異之證詞,即可直接推論被告所持之槍枝必然為具殺傷力且係稍早擊發子彈之槍枝。復參以被告僅係單純陪同謝文法前往向黃健塘催討金額並非龐大之8,000元欠款,難認其有致人於死之動機,亦難認其願為此甘冒持槍犯行被人發覺後將遭查緝之風險,是更難認被告有持槍朝屋內射擊之行為。另縱認本件實係由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持槍射擊,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該人於事前或事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嗣於前揭槍擊發生後之110年1月24日,為警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彈殼2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經檢察官將之連同在陳文郁住處房間扣得之上開彈頭,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材質等之相關性,以證明是否係同一人所持有後,經該局將採自上開彈頭、2顆彈殼GSR之鋁座,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又經該局將上開彈頭及取自前揭非制式子彈之彈頭,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均為黃銅色彈頭,且均檢出鐵(Fe)、銅(Cu)、鋅(Zn)、鉛(Pb)等元素成分,並說明子彈材質係屬類化性證據,成分相似者眾多,請配合現場實際狀況,並參酌相關偵查情形等綜合研判。另以該局之鑑定方法,僅能提供物質表面之元素成分供參等情,此有110年7月14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3013號、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3021號鑑定書存卷足核(見偵續19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知無法鑑定是否係同一人所持有。再本件現場遺留之彈頭未採集其上指紋或任何生物跡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6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2780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彰警鑑字第112008648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111頁),故無從鑑定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或任何生物跡證。
㈥另被告於110年1月10日17時24分許,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語音音檔予證人江瑞賓,而音檔之內容為被告稱:「昨晚那,算早上那裡我跟你說那裡,你說不要那裡,那已經,已經那種,這樣你聽懂喔,我剛才去!」等語,此有被告與證人江瑞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9頁),惟難以從字面上理解被告上開言詞之真意。就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本意是說要去打黃健塘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他卷二第258頁),而證人江瑞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稱:一開始我聽不懂他留言,不知道什麼意思,後來我用LINE跟他對話,他說我們昨天去的地方有被開槍等語(見警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他卷一第491頁),而縱認證人江瑞賓上開證詞為真,亦僅足認被告於案發後曾欲與證人江瑞賓談論該處遭開槍一事,然談論之動機不一而足,基於前述理由,在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亦無從執此即可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槍朝屋內射擊之舉。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許淞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表:
編號送鑑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現場編號1-1,鋁座,1顆,採自前揭房屋(槍擊案現場編號1彈頭GSR)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鋇-鈣-矽(Pb-Ba-Ca-Si)、鋇-鈣-矽(Ba-Ca-Si)、銻-鋇(Sb-Ba)、鉛-銻(Pb-Sb)、鋇-鋁(Ba-Al)、鉛-鋇(Pb-Ba)及鈦-鋅(Ti-Zn)等。2現場編號3-1-1,鋁座,1顆,採自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編號3-1彈殼內GSR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鋇-鈣-矽(Pb-Ba-Ca-Si)、鋇-鈣-矽(Ba-Ca_Si)、鋇-銘(Ba-Al)、鉛-鋇(Pb-Ba)及鈦-鋅(Ti-Zn)等。3現場編號3-2-1,鋁座,1顆,採自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編號3-2彈殼內GSR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鋇-鈣-矽(Pb-Ba-Ca-Si)、鋇-鈣-矽(Ba-Ca-Si)、鉛-銻(Pb-Sb)、鋇-鋁(Ba-Al)、鉛-鋇(Pb-Ba)及鈦-鋅(Ti-Zn)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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