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被告 陳明煌
兼訴訟代理人 陳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15),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明煌、「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明煌、陳○○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煌之名義(本院卷頁15);嗣原告查明確認陳○○之真實姓名及贈與標的物後,於113年5月30日以書狀更正被告「陳○○」為陳瑞娥,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明煌、陳瑞娥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瑞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煌之名義(本院卷頁63-75),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820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三字第457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明煌除系爭不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孰料被告陳明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瑞娥,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明煌、陳瑞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瑞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煌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兄妹關係,因被告陳明煌有積欠被告陳瑞娥債務,被告陳明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瑞娥,並提出其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至113年8月21日止達1,558,336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位址在被告陳明煌現居地桃園市龜山區附近,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用以抵償前已積欠被告陳瑞娥之借款債務1,201,416元,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其總財產並無增減,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由被告陳明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瑞娥,及於112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前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陳明煌聲請強制執行、最近係於110年4月2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該院對被告陳明煌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嗣再於11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明煌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雖經拍賣程序未獲拍定而於112年10月12日塗銷查封在案;及原告亦於109年5月20日查詢被告陳明煌之全國財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嗣於113年3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果紀錄、全國財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21-45、67-69),可知原告於被告間112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3年3月13日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形;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5),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煌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820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計286,890元未清償,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請求項目試算表為佐(本院卷頁16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由被告陳明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瑞娥,及於112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頁77-89),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
⒉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是被告所為被告陳明煌因返還被告陳瑞娥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陳瑞娥之辯詞,尚難採信。
⒊再查被告陳明煌除車輛3台外,無所得資料,且僅有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頁29-31)
,亦知被告陳明煌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承⒈所述,被告陳明煌於112年10月23日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瑞娥,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陳明煌該項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瑞娥之無償財產行為,已造成對於原告前述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故綜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被告2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煌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2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