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貴珍(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貴珍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柑橘壹批(淨重捌公斤)沒收。
事實
一、金貴珍明知大陸地區之柑橘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竟未經農委會許可,基於非法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handring」之快遞貨物1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7/710/V9129、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惟內容物實為柑橘1批(淨重8公斤),以此方式從大陸地區非法輸入之。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儀檢勤務發覺有異,開箱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柑橘1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金貴珍固坦承輸入扣案柑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柑橘不能輸入臺灣云云。經查:
(一)被告委託東慶公司於107年1月25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handring」之快遞貨物1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7/710/V9129、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惟內容物實為扣案柑橘1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在大陸家鄉的叔叔 金書國 跟我說他們種的柑橘熟了,問我需不需要,我就答應,我與金書國用通訊軟體微信的語音通話聯絡,有討論到將柑橘從樹上摘一摘直接裝箱,請大陸的快遞來收,所以我就將臺中市北屯區的地址告訴金書國,後來貨運業者打電話來通知包裹卡在海關,需要由臺灣人出具身分證及個案委任書,我沒有身分證無法辦理,就和我先生 劉柏全 講,劉柏全就去找 劉文仁 幫忙提出身分證及個案委任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30頁)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之弟劉文仁於警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人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東慶公司負責人 李健豪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959號卷第
7、22-23頁,本院易字卷第114-124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東慶公司報機明細、與大陸地區集貨業者「亮亮運通」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所附資料、劉文仁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959號卷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4-25頁、第27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3-3
3頁),復有扣案柑橘1批可資佐證。是扣案柑橘確為被告所輸入一節,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扣案柑橘是我親戚未經我同意寄來的云云。惟被告答應收受金書國寄送之柑橘,討論寄送方式及告知收件地址,委請劉文仁出具身分證及個案委任書已領取貨物等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文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柏全來找我幫忙收包裹時,有說是被告在大陸的家人要寄水果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堪認被告自始即知悉金書國將寄送柑橘入境並同意收受,而非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寄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三)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柑桔鮮果實為柑桔大實蠅及番石榴果實蠅寄主,中國大陸係屬其疫區,禁止輸入(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959號卷第34-40頁),足認本件扣案柑橘確屬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而動物產品及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等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也是如此,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即便未能得知何者是例外開放輸入之生鮮動植物產品,一般自然就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審酌被告自承自101年結婚之後就定居臺灣(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且於本案發生前之104年8月份、11月份、105年11月份均有出入境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居留臺灣之時間已長達6年,且有數次出、入國境之紀錄,對我國法令規定禁止大陸地區柑橘輸入之規定自應有所知悉,斷無諉為不知之理。顯見被告雖知悉大陸地區柑橘不得輸入之相關規範,仍選擇無視上開規定而輸入之,主觀上自有非法輸入植物產品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柑橘不能輸入臺灣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非法輸入柑橘,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無「不知法律」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本件一經輸入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本件輸入柑橘之數量(淨重8公斤)及方式(以航空貨運方式輸入)、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柑橘1批(淨重8公斤)為被告親屬所寄贈,業據被告所自承,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