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清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外(以上均見本院卷),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是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多年、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行經案發路口時,己側條和街為閃光紅燈,員東路側則為閃光黃燈,乃幹道,員東路車輛之路權優先,一目瞭然,更是考領駕駛執照的基本常識;從監視器錄影可見被告趁員東路(和員林大道的紅綠燈路口)回堵車流滯塞之際,沿條和街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仍處在流動狀態的機車車流,等於先侵害員東路由西向東方向機車之優先路權,此際穿越路口一半所幸尚未釀禍,惟其持續自停滯的自小客車車縫間穿出時,告訴人 江翠華 恰好騎乘機車於員東路由東向西駛至,兩車因而碰撞,被告侵害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路權,疏失甚為明顯,可評價為肇事主因無誤。
2.此外,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執著於「碰撞方式」這類與犯罪構成要件無直接關係的枝節,難不成開槍殺人案件還要細究被害人是站著、坐著、走著中槍,甚至躺著中槍?又或認為是告訴人自己「故意」撞過來云云,而按照被告這個標準,如此一來,恐怕每一件交通意外死亡事故,即使當事者間素昧平生,也都是殺人案件,幸運無人死亡的車禍,也都是殺人未遂案件,這些當然都是不足憑採的論理,反而更突顯被告渾然不知自己這種毫無禮讓路權觀念的駕駛行為,主觀上有相當惡性,如故態不改,將來在參與交通的過程中亦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本院量刑自不擇處罰金或拘役,以適切責難這種心態。
3.況且檢察官起訴書本於現場狀況及鑑定結果,清楚載明被告並非單獨肇責,未忽略對被告有利事項,被告卻耽溺於告訴人側的次要肇責,拒絕真誠面對自己過錯,也導致其與告訴人間互信基礎盡失,難以達成調解,等到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進行相當程度的調查後,事證近乎明朗,才肯坦認犯行,即使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大,這樣的犯後態度,雖未達至為惡劣程度,但仍難認良好。
4.暨斟酌被告長達約40年迄本案之間,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及其自陳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其目前無業,在家照護罹病妻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已從被告的強制責任險獲得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擇於法定刑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中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5號被告江清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泉於民國107年4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條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條和街與員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通過路口,適江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通過路口直行,2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江翠華因此受有左側手肘、髖部、膝部、踝部擦傷、右側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江清泉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翠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清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之供訴│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從後面撞到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依下││││列事證,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二│告訴人江翠華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過失│││查之指訴│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當時車禍發生情狀。│││(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4張││├──┼───────────┼───────────┤│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1.江清泉駕駛普通重型機│││理所107年8月10日彰鑑│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字第1070156908號函暨檢│交岔路口,由車陣中穿│││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越時未減速接近,先停│││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彰化縣區0000000案)│主因。││││2.江翠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江│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翠華診斷證明書1紙│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遵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安全,減速接近,貿然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駕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上開過失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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