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9號聲請覆審人 游文賢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權人游文賢(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90年度毒聲字第351號(原聲請書均漏載案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原聲請書漏載案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一案件,又經同法院91年度易字第
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裁定於民國89
年4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院裁定於90年7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聲請人又於90年11月中旬起至91年
2月25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刑事部分則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90年11月中旬起至91年2月25日止,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雖經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依聲請人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5之規定,係將施用毒品者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聲請人上開於90年11月中旬起至91年2月25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即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其經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本諸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係當時法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有間,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刑事政策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聲請人行為雖合乎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之規定;然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者,皆先施以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最長為
1年,如此已影響聲請人人身自由甚鉅,聲請人同一行為復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合乎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按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士林地院依當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係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雙軌制度,難謂有違法羈押或受限制自由問題,因認其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要件不合,依同法第17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徐昌錦法官鄭傑夫法官林恩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