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胡書誠 被告 陳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下午2時32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康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李厚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慈湖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李厚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及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茲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李厚章新臺幣(下同)206萬5,190元,而被告係酒後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厚章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於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經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不調查證據,而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見本院訴字卷第5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6萬5,19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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