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0號聲請人 張美蘭 相對人莉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卉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依約應分期給付聲請人總計新臺幣(下同)38萬9547元,惟迄今相對人僅部分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共匯入6萬5000元款項至聲請人之帳戶內,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6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在案,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資方應給付勞方薪資38萬9547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給付5000元,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給付1萬元,自107年11月起每月給付2萬元至完全給付時止,上述金額均於每月16日(遇假日延後)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戶名:張美蘭,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如資方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3.待資方完全給付後,勞方就本勞資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均不得再向他方提出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期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剩餘薪資全部32萬4547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相對人業已給付6萬5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