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鍾惠亭 相對人 洪舜 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0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因而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查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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