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441元,又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