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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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金字第11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記載起訴之原因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記載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必要事項。
三、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提出下列文件,如無法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330,000元:
⑴金融重建基金依管理條例賠付之證據。
⑵被告等為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該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職員、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
⑶原告取得該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文件。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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