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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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榮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穎 律師被上訴人懋億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王百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興建業主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能源公司)彰濱生質柴油廠工程,於民國96年4月間向伊購買鋼筋,伊於9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止共出貨438,420公斤(總價新台幣〈下同〉8,304,752元),扣減同年5月11日退回15,460公斤(價值273,642元)外,上訴人應給付鋼筋貨款為8,031,110元,詎其迄今僅支付730萬元,尚積欠731,110元未給付。上訴人係購買水淬鋼筋,伊不知上訴人與業主之工程契約是否註明不得使用水淬鋼筋;又由試驗報告可見所交付鋼筋僅有小瑕疵,且已依上訴人結構計畫書運送13,590公斤鋼筋予以補強補正。依96年5月8至16日之工程日報表記載,施工進度自12%至14%,並未停工,否認有因停工遭業主罰款1,614,800元;況未於收受鋼筋隨即檢查送驗,原於綁紮施工前即可發現,施工後未能通過檢驗,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縱有停工應由其負責,不得主張抵銷。依買賣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原審判命給付,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鋼筋,有鋼筋降伏點及抗拉強度明顯不符規範值標準且為水淬鋼筋之瑕疵,致伊僅能就「次要徑」工作施工而停工11日(96年5月5至15日)受檢,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自應賠償伊因延期完工而遭業主罰款1,614,800元之損害;又因所交付之鋼筋存有上述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總價金10%即減少價金803,111元(8,031,11010%=803,111),並主張與貨款債權抵銷;業主雖體恤為承包商之伊同意所提出補強方案代替拆掉重作,非謂被上訴人運送13,590公斤之補強鋼筋,即得認已補償伊之損害,原審認伊不得主張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價金減少請求權以主張抵銷貸款而命伊給付,亦有未當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興建彰濱生質柴油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9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SD420之鋼筋,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止共出貨438,420公斤之鋼筋給上訴人,總價8,304,752元。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退回15,460公斤之鋼筋,扣除退回鋼筋之價款273,642元之後,上訴人應付貨款為8,031,110元。
㈡被上訴人出貨時,出具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及出廠品質
證明書,其上均記載鋼料為「熱處理鋼筋」(又稱水淬鋼筋)。
㈢上訴人收受上開鋼筋後,於96年5月4日送驗,當日之試驗
結果:試樣編號D19-1、D19-2之降伏點,分別為550及584N/m㎡(規範值為420-540N/m㎡);試樣編號D19-3、D19-
4、D19-5、D19-6、D19-7、D19-8、D19-10、D19-13之抗拉強度,分別為616、607、611、608、612、610、617、602N/m㎡(規範值為620以上N/m㎡),其餘節高平均值、節距平均值、間隙寬度平均值、單位質量、伸長率及拉降比及彎曲試驗,均符合規定。並判定送驗之鋼筋為水淬鋼筋。
㈣上訴人另於96年5月9日將同批鋼筋加倍取樣送複驗,當日
之試驗結果:試樣編號D19-1、爐號1HT之降伏點為553N/m㎡(規範值為420-540N/m㎡);試樣編號D19-5、爐號9LC之抗拉強度為614N/m㎡、爐號10LC之抗拉強度為619N/m㎡(規範值為620以上N/m㎡),其餘節高平均值、節距平均值、間隙寬度平均值、單位質量、伸長率及拉降比及彎曲試驗,均符合規定。
㈤依上訴人工程日報表記載內容,96年5月8日施工進度為12%,96年5月16日之施工進度為14%。
㈥上訴人為施作補強結構,已由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運
送13噸590公斤之鋼筋給上訴人,該部分鋼筋價款為250,056元,未包含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金額內。
㈦上訴人已開立面額各43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並均已如數兌現,仍餘731,110元之鋼筋貨款尚未給付。
四、本件上訴人雖自認積欠被上訴人鋼筋貨款731,110元未給付,惟主張以因所交付鋼筋不合格造成工程逾期完工11日遭業主罰款1,614,800元,依民法第227條被上訴人應賠償該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又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總買賣價金10%即803,111元,並與貨款債權抵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筋檢驗為不合格,致於96
年5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間停工受檢,並因停工11日遭業主罰款1,6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96年5月4日工程日報表記載:「#6*13支、#3*1支取樣至SGS測試,不符合設計規範。經監造及業主指示提改善方案及重新取樣,暫時停止施工」(見原審卷第73頁)。又證人即業主世界生物能源公司總經理 張榮興 亦證述:「(鋼筋檢驗發現不合格以後,是否有要求被告〈即上訴人〉停工?)依照合約被告就應該停工,但是只有該區域停工,其他區域還是可以施工,但是當時主要在施作油槽區,主要的工項也是在這裡,所以這個部分無法施工,整個工程會延宕。(被告主張遭業主罰款1,614,800元,是否如此?)我們有行文給被告要求按照延宕的日期,按日計罰,但是我們還沒有結算,不知道要罰多少錢,所以行文並沒有說明罰款的金額,公司行文內容就是如同97年1月22日被告庭呈的函文;被告其他工程也有延宕,我們計算的方式是等工程驗收後,扣除天候不佳的日數,其餘延宕的日數,按日計罰。」(見原審卷第88-91頁)。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業主即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8日世96北字第0518001號函:業主同意上訴人委託結構技師所提補強方案,「有關工程逾期部分仍須依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值千分之一計算共計11日於驗收結算扣款。鋼筋材料強度不足3%仍須依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工料不符規定者,得依工料差額計算並依減罰款一倍之違約金。於驗收結算扣款。」(見原審卷第52頁);嗣於97年5月30日以世97中字第0530001號函稱:「有關油槽區基礎鋼筋檢驗不符合規定部分,處逾期11天,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計新台幣1,614,800元正。上揭扣款,於第7期工程估驗款扣除。」(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該公司總經理之證詞,該函之內容,應堪信實。足見雖依96年5月8至16日之工程日報表記載,施工進度自12%至14%,惟系爭工程確實因鋼筋不合格,其主要工程部分需停工受檢,停工將造成整個工程延宕。是上訴人主張依世界能源公司認定系爭工程延宕11日,而罰款1,614,800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⑴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依最高法院於民國77年4月19日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2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依鋼筋之施工規範,有關鋼筋之檢驗:鋼筋須附製
造廠商檢驗合格報告單並詳列鋼筋號數、數量及日期,每捆鋼筋須用標籤註明爐號,運抵工地後,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取樣並依CNS560規定檢驗(含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及製品之化學成份分析,此兩者之抽樣頻率均為同一爐號取樣1支),經檢驗合格後始可使用,…。若檢驗不合格,承包商可申請複驗或退料,若複驗仍不合格應即退料運離工地。」,有施工規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與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一般施工程序係在鋼筋送達後綁紮前送驗,若鋼筋檢驗不合格,可申請複驗或退料予賣方,賣方可立即替換,再以合格鋼筋施工等情相符。是上訴人理應在鋼筋運抵工地後,即按鋼筋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鋼筋,所附製造廠商檢驗合格報告單並詳列鋼筋號數、數量及日期,及每捆鋼筋標籤註明之爐號;並於鋼筋送達後施工前即應取樣並送檢驗,如發見有應由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否則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96年4月26日起4月26日開始至同年5
月1日止分批運送鋼筋至工地,如前所述,而本件鋼筋送檢驗,檢驗公司是位於台中縣龍井鄉之台中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彰濱的工地距離檢驗公司約半小時車程,從送檢驗到報告出來不會超過二個小時,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在收受鋼筋送達工地後,並無即時依通常程序從速取樣送檢之困難,然上訴人遲至於鋼筋綁紮後之96年5月4日才將鋼筋送檢驗,在檢驗發現鋼筋瑕疵後無法退料,為買受人之上訴人未善盡其檢查通知義務,依首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對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況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上訴人收受上開鋼筋於96年5
月4日送驗發見有瑕疵後,旋於同月9日將同批鋼筋加倍取樣送複驗尚有上述瑕疵後,同月10日召開工程結構檢討會,會議結論須以重量超過12噸#5鋼筋施作補強方式改善,伊已於同月16日運送13,590公斤(費用250,056元)予上訴人施作補強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在通知有瑕疵,遲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同年12月18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其形成權之行使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出賣物負瑕疵擔保責
任而請求減少總價金(8,031,110元)10%即803,111元,並主張自貨款中抵銷,尚屬無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鋼筋有降伏點及抗拉強度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尚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亦即買受人雖未盡檢查與通知義務,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因標的物之瑕疵而生之損害。
⑴本件上訴人因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筋不合格
,致上訴人96年5月5日至15日停工受檢,並因停工受檢逾期11日遭業主世界能源公司罰款1,614,800元等情,已如上述。此因可歸責於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其賠償損害。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為買受人之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要件,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雖未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仍得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筋固有如上述之瑕疵,但已依工程結構檢討會會議結論,運送重量13,590公斤(費用250,056元)#5鋼筋交付上訴人施作補強。另因為買受人之上訴人在受領被上訴人鋼筋交付時,如能盡買受人之檢查義務,即可適時發現瑕疵。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筋瑕疵尚非重大(見原審卷第55頁);本件上訴人若施工時依鋼筋之施工規範,在鋼筋送達工地後綁紮前送驗,即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即檢驗鋼筋應於鋼筋綁紮前,即無任何停工之虞,上訴人竟在鋼筋綁紮後始送驗,致遭業主世界能源公司要求停工受檢致逾期完工,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是就上訴人因停工受檢逾期11日遭業主世界能源公司罰款1,614,800元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而應負9/10責任,依首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61,480元(計算式:1,614,800〈1-9/10〉=161,480)。
⑶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請求賠償損害1,614,800元,在161,480元之範圍內,方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鋼筋,積欠貨款731,110元,尚屬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筋有瑕疵應負物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減少價金803,111元,為不足採;其另以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僅得請求賠償損害161,480元。是上訴人主張抵銷,在此範圍內,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金額為569,630元(731,110-161,480=569,6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