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8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9時30分許
,因飲用酒類過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為警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豐原
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田心路與豐南街口處欲左轉時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良易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頌倫 駕駛、沿田心路由北往南
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廂蓋、後檔玻璃、左後葉
、後座椅、油箱蓋、左後燈、鋁圈等處受損。系爭車輛因前
述損害計支出新台幣(下同)56,039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
資部分為15,800元、零件部分為40,239元),原告已理賠被
保險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56,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保
險證為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之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明知其飲酒已無法安全
駕駛,仍率以駕車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系爭車
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
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其中零件費為40,23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4
年12月2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
之日95年5月3日共計4月又14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車
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0,239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34,0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9×5/1
2=3405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5,800元,原告所
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9,852元(34052+15800=49852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其中8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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