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皇凱 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間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依該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契約屆滿日期為95年11月30日,第5條第2項
約定被告若不再續約必須於合約屆滿前1個月(即95年10
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依合約內容續約1年。
惟被告並未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至
95年10月31日止,均未獲被告任何通知,卻於95年11月
28日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通知其已於95年11月23日重新採
取招標完成,並要求原告於95年12月31日終止合約撤離,
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錯誤,原告隨即以存證信函函覆被
告,並表明立場及請其依約行事,被告遂於95年12月27日
再以存證信函正式函請原告於95年12月31日晚上7點移交
撤離,故原告依合約第13條第1項首段之規定,同意被告
任意終止合約,並依被告來函所示之時間辦理移交完成。
(二)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載明:「本合約於有效期限內甲、
乙雙方均得任意終止,但主張終止之一方應支付另一方相
當於三個月服務費之約金作為賠償」,因被告之任意終止
合約,明顯違反契約規定而造成違約情事及直接侵害原告
之權益,原告依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依約賠償,契約1期以
12個月為計算單位,被告履行已1個月之契約,故原告依
契約第13條第1項之應賠償金額除以12個月再乘以11個月
,合計請求新臺幣(下同)206,25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其所謂的公開招商簡報,雖請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
即當時被告社區督導主管甲○○要求原告共同參加簡報,
並允諾只要原告參加必定續約,因為只是做個形式給住戶
看罷了,然原告並未出席該簡報,是原告依合約第5條第2
項之約定已取得續約之權利,而被告只是想造成原告已接
受不續約之假象,為其違反合約行為尋求解套而已。
(四)兩造間之契約書只有一份,之前有一份內容有錯誤而有修
改。至被告所提之A1及A2之契約書,均是由被告社區
管理委員會蓋章確認之文書,並無偽造。而無論是A1及
A2之契約書,原告均開立全額之發票(合計每月75,000
元)。緣期初該A1之契約書,因原告提出調升價格至每
月含稅78,000元(原來為72,000元未稅),而被告社區管
理委員會以社區經費不足為由,與原告協調希望能不要調
升,後因甲○○未經原告同意之下,以含稅75,000元之金
額簽立A1契約書,經原告發現後與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
溝通金額不對並經協議後,重新以A2之契約內容訂定,
同時被告請原告每月短開25,000之發票以減少原告稅金之
支出而又不增加被告社區之支出,原告認為不妥而主動於
年度結束前,開立全部短開之發票金額如實申報,故何來
逃稅?訴外人明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係原告之同集
團公司,主要是對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業務保全公司營業
範圍不及之部份提供服務及共同之管理責任,故在合約期
間內,會使用明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發票開立,係
屬商場上習慣之作業模式,對於被告社區之管理只有更完
善而無任何損失,何來詐騙?又被告所提每月多支付
9,000元予原告,係原告並未承接被告社區每日清潔公共
區域之服務,而被告社區之前屆管理委員會請原告代聘清
潔人員,因管理委員會原財務委員為簡便請款之作業,故
經原告之同意,將該筆費用額外列入原告請款項目中,每
月代清潔人員申請工資及代發,這是完全義務幫忙性質之
業務。另被告所提於A1手寫之文字,非原告之加註,至
於為何加註原告並無所知,因合約內容之金額為含稅,即
為含稅又何來稅務及漏稅之問題。且被告之社區管理委員
會,為經合法核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任何之合約簽訂
均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之,非一人可全權作主決定,故
被告所提原告負責人與其前屆主任委員 顏陳美代 以母子相
稱,與原告與其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並無任何關係,係被
告為誤導案情之說詞罷了。
(五)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20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95年度新任管理委員會改選組織成立,並於95年10
月12日辦理各項對外行契廠商締結合約文件移交,旋即於
95年10月15日召開新任委員對外廠商契約討論會議,作成
與原告終止契約之決議,並於翌日即10月16日將載有前開
決議之公告傳真與原告,原告收受傳真後即指派其駐社區
經理甲○○多次前來被告管理委員會要求給予續約,但為
被告所拒絕,被告再於95年10月24日召開臨時會議,再次
決議己告知原告不再續約,但原告可參加公平競標,以此
記錄所作成之公告書明白告知告終止期限為終止日,並於
翌日即10月25日將前開公告傳真與原告,原告則表示應以
存證信函告知為準,然被告認傳真告知已屬書面通知,且
原告已因傳真通知而知悉,並派甲○○前來要求續約,可
證原告已收受通知。又被告於95年11月9日召開第一次委
員會議予以次確認並請代表原告之主管甲○○親自紀錄以
為再度致知,是被告已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日前1個月以
傳真書面告知原告契約屆期終止,不再續約,惟原告一再
表示須有存證信函之通知才算是正式書面通知,然被告衡
諸兩造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載之原告要求須書面通知而無
被告要求書面通知之平等拘束原則,所產生定型化契約諸
多爭議的不合理現象,被告已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契
約約定履行通知義務,不應拘泥原告所謂之書面通知為必
要條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依兩造原契約書第16條
後段載明:「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
即被告)之解釋」契約條文,應認本件被告已於契約期限
終止日1個月前即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之義務。
(二)契約所定屆滿日為95年11月30日,被告為原告其因應人員
調動配屬迴旋所須期日著想,旋於95年11月30日前書面通
知原告延後1個月即95年12月31日為終止日,並辦理移交
,應行給付原告之駐衛管理費用均當月給付。綜上足見,
原告已得實際利益且無影響更毫無造成任何之損害,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又契約書第13條第1款之合約之終止約定於有效期限內甲
、乙雙方均得任意終止,但主張終止之一方應支付另一方
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之約金作為賠償。此之所謂本合約有
   效期間,係指94年12月1日開始至95年11月30日止,為合
   約有效期間,被告既已於合約屆滿前1個月已通知本合約
期滿終止日不再續約,被告並未再與原告成立契約,是被
告並未於合約書簽訂期間內,任意終止合約,被告並無違
反契約第13條,並無違約之可言。
(四)原告與被告於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駐衛保
全服務,有成立二份正式契約,其中一份是假契約,分屬
A1、A2契約書,而兩份契約書內容均相同,僅契約書
之第6條所載駐衛保全費用不同。分別為A1契約書駐衛
保全費用載明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75,000元(含稅);另A2契約書駐衛保全費用載明在契
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50,000
元,及委託原告代支清潔費用25,000元,合計75,000元。
則到底那一份才是真契約?而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按月給
付原告84,000元(保全服務費750,000元及清潔費9,000元
),惟與原告每月請領款項明細所載不同(即保全費用每
月50,000元、清潔薪資每月34,000元,合計84,000元),
足證原告所立二份正本駐衛保全契約書均與原告請明細顯
然不同。又被告自第1屆委員會成立迄今第14屆之即駐衛
保全費用每月75,000元及委託清潔費每月9,000元,合計
84,000元均不變,而該分屬A1及A2之契約書所載之明
細與被告所請領之款項明細均不相同。以及原告與被告簽
立駐衛保全合約書,竟然與申報稅務之統一發票編號及發
票專用章,竟有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以明新公寓大廈理維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二種不同申報章,基此原告所請款明細單既與合約書
第6條所載不同,以及申報稅務統一發票專用章為二家非
行使合約之不同的公司申報稅務,核原告之合約應屬無效
之合約。益徵足以證明原告明新保全公司及明新公寓大廈
維護管理公司,涉及逃漏所得稅,原告所施行之連續競合
罪嫌相關刑責,已告發提證訴請檢察署偵辦。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前任主委以乾母子相稱,
被告業經第14屆委員審查對外行契合約書時,發現該A1
及A2二份正式合約書存在之事實,經向前主委查證,前
主委當場就承認係因應原告逃漏稅捐,此有A1契約書最
後一頁手筆所載:如因稅務(漏稅)問題觸及法令,賠償
罰款應由原告全部負責與被告無關之手筆備註,前主委並
當場立即將(漏稅)二字劃掉,足見二間之關係。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94年
12月1日開始,至95年11月30日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
之變更而失效。」;第5條第2項約定:「本約屆滿前1個
月,甲方必須以書面通知是否續約,否則依本合約內容續
約乙年,爾後嗣同」。又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合
約於有效期限內甲、乙雙方均得任意終止,但主張終止之
一方應支付另一方相當於三個月服務費之約金作為賠償」
,此有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1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二)兩造間並無成立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新
合約: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契約屆滿前1個
月以書面通知原告是否續約,依該約定即應依原合約內容
續約1年云云,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抗辯其已於95年10月15日召開新任委員對外廠商契約討論
會議,作成與原告終止契約之決議,並於翌日即10月16
日將載有前開會議決議之公告傳真與原告,嗣再於95年10
月24日召開之臨時會議,再次決議己告知原告不再續約,
但原告可參加公平競標,並於翌日即10月25日將載有前開
決議之公告傳真與原告,是被告已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日
前1個月以傳真書面及口頭告知原告契約屆期終止等語,
原告雖先否認收受傳真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業經被告
提出95年10月15日公告、95年10月24日公告各1件為證,
而該95年10月15日公告內容係「95年度10月份新舊委員會
交接任委員召開討論會議」之會議記錄,且內容載有「明
新保全服務不佳,期限日終止契約,並須二家以上召標篩
選」、「決議:明新保全期限日終止契約決議全數通過,
並傳真告知明新保全公司」之文字;又95年10月24日公告
內容係「皇凱名門管理委員會95年度10月份新任委員召開
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且內容載有「決議:已告知明新
保全公司並將前次決議案公告書傳真給明新,白副理已來
兩次請求再予續約,委員會已決議不再續約,主委無權限
決定,已明白告知明新,本委員會決議案也會再傳真通知
,已向白副理表明不再續約,但可參加公平競標。」之文
字,且證人即被告安全委員乙○○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管理委員會的安全委員,是95年10月15日交接,
交接當時有開會,討論管理公司不要再續聘,要公開招標
,經過委員開會決定不要再續聘,15日選出主任委員丁○
○,開完會後他將不要再續聘,通知原告的內容,請人打
字,16日晚上找我下來看內容,沒問題就當著我的面在他
家用傳真機傳真給原告,內容是有關新的委員決定不再續
聘原告公司,要用公開招標的方式決定管理公司,傳真有
成功,原告的甲○○副理就來找主任委員,希望不要公開
招標,希望繼續續聘,後來甲○○也有來找我,也是表達
一樣的意思,我們為了慎重起見,到10月24日又開了一次
會,但是協議用公開招標的方式,10月25日又傳真一次。
」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
所辯相符,且原告對證人乙○○之證言並無意見,僅陳稱
被告並未以經被告管理委員會蓋有大小章及記載決議內容
之正式之文件對原告作通知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抗辯可信為真正。
2、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甲方必須以書面通知是否續
約」之內容,並未限定需以何種方式為書面通知,且系爭
契約第16條後段載明:「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甲方(即被告)之解釋」契約條文,亦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契約書可憑。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以蓋有被告管理委
員會大小章及記載決議內容之正式文件對原告作通知云云
,然上開契約既未限定需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始可謂為該契
約條款所指之「書面通知」,則原告以契約所無之限制加
諸於被告,自屬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而前揭被
告提出於96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5日分別傳真與原告之
二份公告內容均已明確表明被告欲於原契約屆期日與原告
終止契約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原
告,是已足認被告已於契約屆滿日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
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
定「依本合約內容續約乙年」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合
約應再續約一年云云,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
立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新合約云云,即
不可採。
(三)原告依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無理由:
1、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8日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通知
其已於95年11月23日重新採取招標完成,並要求原告於95
年12月31日終止合約撤離,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錯誤,
原告隨即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並表明立場及請其依約行
事,被告遂於95年12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正式函請原告於
95年12月31日晚上7點移交撤離,嗣原告依被告來函所示
之時間辦理移交完成等事實,並據提出被告發出之第5776
號、第6108號存證信函2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信為真正。
2、又被告所發上開95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名稱雖將
原告名稱「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明新保全建
物管理公司」,惟與原告名稱大致相同,地址亦無錯誤,
且原告亦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顯然該函收件人係屬誤載,
並不影響收件人之同一性,應認原告已於95年11月28日收
受被告上開內容之通知。
3、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
日止之新合約,原告係同意被告任意終止,故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賠償云云。被告則否認其
有違約賠償義務,並抗辯:原合約所定屆滿日為95年11月
30日,被告為原告因應人員調動配屬迴旋所須期日著想,
再以書面通知原告延後1個月即95年12月31日為終止日,
並辦理移交,應行給付原告之駐衛管理費用均當月給付等
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於有效
期限內甲、乙雙方均得任意終止,但主張終止之一方應支
付另一方相當於三個月服務費之約金作為賠償」,其精神
係就定有期限之契約,當契約一方於契約期限未滿時即任
意終止契約,為保護另一方當事人之利益所設之約定。查
兩造間之原契約因被告已於原合約期滿日1個月前向原告
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而不當然發生按合約內容續約1年
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接獲被告前開5776號
存證信函後,即以16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兩造之合約
期限自動自95年12月1日開始至96年11月30日屆期,並提
出該第1650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惟查被告回覆之第6108
號存證信函中係表明其於原合約95年11月30日終止日前通
知原告延後1個月即95年2月31日為終止日等語,則被告並
未表明願延長或續約「1年」之意思,是並未與原告達成
續約1年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自不成立自95年12月
1日開始至96年11月30日屆期之新合約。且被告既於95年
11月30日前即通知原告表明僅願延長原合約至95年12月31
日止,嗣原告亦延至95年2月31日止始撤離該社區,而被
告亦已給付該月之服務費用無誤,兩造均於當月依原合約
履行,至多僅能認為兩造已合意將原合約續約1個月,被
告所為並無系爭第13條第1項約定所定於契約期限內任意
終止契約之情事,原告亦無受有契約提前結束之損害,自
不符合該約定「於有效期限內任意終止」之情形,原告自
不得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又被告既已給付該
月之服務費用,即已給付被告服務1個月之對價,原告亦
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以合約1期以12個月
為計算單位,被告履行了1個月之合約,故原告依合約第
13條第1項之應賠償金額除以12個月再乘以11個月,合計
請求206,25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6,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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