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5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116條亦規
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被告之確實住居所以憑送達。是書狀上
未記載被告確實住居所,法院無法為合法送達,經裁定限期
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時,法院自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載明被告甲○○○○住台北市○○區市○○
道○段○○巷○○號,然經本院依法送達經遭無此人退回,有卷
附送達回執一件可稽,嗣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
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查報被告確實住居所,惟原告逾未查報
,是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應由
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戴伯勳